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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政府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4 月 1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24403號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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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應於轄內各適當地點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處所 (以下簡稱處所) ,辦理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
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之設置應注意交通之便利性、空間配置之隔離性及安全防護設備
之功能性。


第 3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福祉:
一、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及交付報告記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作業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前項處所應辦理之措施得委託民間團體代為辦理。但受託之團體應具備下
列條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3-1 條
處所應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安全
會面交往與交付環境,並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


第 4 條
處所應置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並於會面交往、
交付期日前通知警察機關於會面交往、交付當日派員協助。


第 5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會面交往服務。
前項志工應施予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