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轉苗栗縣政
府 (以下簡稱本府) 核發。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
第 3 條
本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數額,每張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4 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若污損、滅失或逾期,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依
新領證件標準收費。
第 5 條
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規費,依規費法第五條規定,委由本縣各戶政事
務所於轉發申請人時,一併徵收繳入縣庫。
第 6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