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本府委託辦理之
民間團體。
前項民間團體,係指依法設立,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且財務健全之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第 3 條
為辦理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相關執行監督事項,本府
應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處所(以下簡稱處所)。
請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者(以下簡稱申請方),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法院核發准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之保護令、裁判或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應檢具文件不全,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
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執行機關受理申請後,應與申請方、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以
下簡稱照顧方)洽定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間及指定處所,並說明會面交往或
交付相關事宜及簽署應遵守事項同意書。
前項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時間及指定處所,執行機關應以公文通知申請方及
照顧方。
第 5 條
會面交往或交付執行期間,申請方與照顧方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地點應為執行機關指定處所。
二、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時,應配合處所空間使用及執行機關動線安排
之規定。
三、會面交往時如有攜帶物品,應先徵得執行機關同意,始得於會面交往
時提出。
四、會面交往時,照顧方應尊重申請方之權益,不得要求在場。
五、會面交往以申請方親子互動為主,其他親屬隨行每次以一人為限,並
經執行機關同意後安排之。
六、申請方於會面當日無正當理由請假或無故未到,不得補行會面;照顧
方未到,應補行會面。
七、申請方進行會面交往時,應依執行機關指示到場及離場;雙方進行會
面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應依規定時間完成。
八、會面交往過程不得錄影或錄音。
九、其他應遵守事項。
第 6 條
申請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得取消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一、於指定時間三十分鐘內未到。
二、因喝酒、吸食毒品者或服用藥物等其他情形致有明顯情緒不穩定或其
他不利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之情形。
三、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四、會面交往或交付時有肢體或言詞暴力行為或其他不利於會面之言行舉
止。
五、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之情形。
第 7 條
執行機關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時,應確實遵守及執行下列規範:
一、會面交往過程全程監督;會面交付及交還過程監督未成年子女確實交
付申請方及交還照顧方。
二、保持中立,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三、監督過程應製作報告或紀錄,並得提供法院參酌。
四、發現未成年子女遭受不當對待,應通報相關單位處理。
五、遵守保密原則,不得無故洩漏相關資訊。
第 8 條
執行機關監督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確保人員之
安全:
一、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時,區隔申請方、照顧方與未成年子女到達指
定地點之時間;會面交往結束或交還時,讓照顧方及未成年子女先行
離開。
二、會面交往或交付、交還時,應注意有無暴力行為、危險物品或其他危
害。
三、會面交付及交還應在特定安全處所,以有監視錄影設備地點為佳。
四、會面交付時,申請方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照顧方得申請
警察機關限期命申請方交還。如申請方仍未依規定交還,得向原核發
保護令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其他確保安全之各項保護措施。
第 9 條
處所應為家庭暴力事件被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安全環境
,其設置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及安全防護設備之功能性。
二、應配置二名以上社工或受過家庭暴力訓練相關人員。
第 10 條
本辦法所需相關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