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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0151195號 令
法規體系: 觀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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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苗栗縣( 以下簡稱本縣 )藝文活動多
元發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本縣公共空間人文風貌,鼓勵
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特訂定本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


第 3 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空間:指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提供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場所
              。
二、公共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者。
三、藝文活動:指從事表演藝術、視覺藝術、工藝創作美術及其他與藝文
              有關之現場活動。
四、街頭藝人:指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個人或十人以下團體。


第 4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開放之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向執行機關申請街頭藝
人登記,並由執行機關核發街頭藝人證後,始可依規於本縣開放之公共空
間向管理單位申請演出。
執行機關所發給之街頭藝人證,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限屆滿自動失效。但
街頭藝人得於證照屆滿前二個月內,檢具申請表、舊證及展演成果資料向
執行機關申請換證。
街頭藝人證遺失或毀損,得申請補發,申請方式與換證同。


第 5 條
取得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
,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核准之其它活動。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影響他人之公平使用者,執行機關或公共空間管理
人得視活動型態及觀眾反應等因素,機動調整其從事藝文活動之區域。


第 6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應於活動七日前向公共空間管理
人辦理登記報備。
從事藝文活動之時間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九時。但公共空間管理人另有規定
者,應從其規定。


第 7 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
二、不得從事、販售與街頭藝人證核准項目不符之藝文活動、物品或勞務
    等。
三、不得造成行人或車輛通行困難,亦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
    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等妨礙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行為。
四、不得影響環境安寧及環境清潔,並應於活動結束後負責回復原狀。


第 8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之收費方式得由其自訂。但應於活動現場清楚標示


第 9 條
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於現場顯著位置揭示街頭藝人證,並應接受執行
機關、警察人員及公共空間管理人之查驗。


第 10 條
街頭藝人不得持街頭藝人證於非公共空間使用,亦不得將街頭藝人證轉供
他人使用,如經查獲者,執行機關得廢止原核發之街頭藝人證,並自廢止
證照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 11 條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違反本辦法及相關規範者,公共空間
管理人員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書面勸誡。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街頭藝人有前項違規情事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輕
重為下列處置:
一、書面勸誡。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動。
三、於一定期間內禁止其申請於原違規公共空間從事藝文 活動。
四、經查驗通報違反規定達三次以上或執行機關認定違反情節重大者,得
    廢止證照,並自廢止證照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第 12 條
街頭藝人於本縣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衡酌其活動內容,自行設置
安全維護設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14 條
執行機關依本辦法核發或廢止(撤銷)證照,或為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之處置時,應以本府名義為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