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就讀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高級中學、公私立高
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公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學
校),並經本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
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以下簡稱學生),經評估無法自行上下學,且苗
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特教交通車提供接送服務確有困難者。
第 3 條
前條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重度以上障礙程度之智能障礙、肢體障礙、視覺障礙、腦性麻痺及自
閉症之身心障礙學生。
二、前款以外之身心障礙學生,持有身心障礙鑑定醫療院所證明其無法自
行上下學。
三、經鑑輔會安置於非學區學校,且居住地至學校距離超過五公里。
前項所定情形不包含發展遲緩幼兒。
第 4 條
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五百元,上半年(一、三、
四、五、六月)核發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下半年(九、十、十一、十二月
)核發新臺幣二千元,每年核計補助金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如當月未到校日數達應到校日數半數者,每月補
助金額按實際到校日數占應到校日數比例給付之。
第 5 條
交通費補助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由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填具苗栗縣身心障礙學生就學交
通費補助申請表,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
二、申請資料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幼兒園初審通過後,由學校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內送本府複審。
三、本府審核通過後撥款予學校轉發申請之學生。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在家教育之學生。
二、未實際到校就讀之學生。
三、已申請其他機關交通費補助之學生。
第 7 條
身心障礙學生之障礙狀況改變或就學狀況變動致交通費補助資格異動時,
各學校應專案報本府審核,據以辦理補發或繳回補助費作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