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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立殯葬設施免費使用標準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死亡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前項人員不以設籍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使用公立火化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公
立公墓環保自然葬區,免收費用。
前二項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費用櫃位,由各鄉(鎮、市)公所指
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使用公立殯儀館豎靈拜飯區、禮廳或靈堂,其免費使用
期間,應遵循各鄉(鎮、市)公所訂定之場地使用規範。


第 4 條  
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以核准啟用量為基準,至
少提撥百分之一櫃位提供第二條第一項人員免費使用。
前項免費櫃位用罄時,應協調民眾轉洽鄰近公所申請,受申請之公所非因
免費櫃位用罄不得拒絕。


第 5 條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核准免費使用後,不得更換櫃位;遷出者喪失
使用權利,不得再依本標準申請免費使用。
已於其他縣(市)骨灰(骸)存放設施享有免費使用權利,經其核准遷出
後再遷入本縣者,不得再依本標準申請免費使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出生時於本縣初設戶籍或曾設籍本縣十年以上
者,免受前項之限制。但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公立殯葬設施免費使用情
形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


第 7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涉及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第 1 條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殉職警察、義勇警察、民防人員、消防人員、義勇消防人員或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死亡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前項人員不以設籍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限。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免收費用。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使用公立火化場、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公
立公墓環保自然葬區,免收費用。
前二項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免收費用櫃位,由各鄉(鎮、市)公所指
定之。
第一項人員之遺族使用公立殯儀館豎靈拜飯區、禮廳或靈堂,其免費使用
期間,應遵循各鄉(鎮、市)公所訂定之場地使用規範。


第 4 條  
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應以核准啟用量為基準,至
少提撥百分之一櫃位提供第二條第一項人員免費使用。
前項免費櫃位用罄時,應協調民眾轉洽鄰近公所申請,受申請之公所非因
免費櫃位用罄不得拒絕。


第 5 條  
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經核准免費使用後,不得更換櫃位;遷出者喪失
使用權利,不得再依本標準申請免費使用。
已於其他縣(市)骨灰(骸)存放設施享有免費使用權利,經其核准遷出
後再遷入本縣者,不得再依本標準申請免費使用。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出生時於本縣初設戶籍或曾設籍本縣十年以上
者,免受前項之限制。但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公立殯葬設施免費使用情
形函報苗栗縣政府備查。


第 7 條  
本標準除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涉及中低收入戶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