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維護管理,特依下水
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業務之管理機關(構)如下:
一、跨鄉(鎮、市)之區域性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維護管理為本府。
二、各鄉(鎮、市)公共下水道之規劃、建設、維護管理為本府;雨水下
水道得視需要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由該鄉(鎮、市)公所辦理規劃、建
設及維護管理。
三、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建設及維護管理之下水道為該機關(構)
或經本府指定之下水道機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前處理設施:為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所經過之攔污柵、沉
砂池、初步沉澱池及消毒、油脂截留等處理設施。
二、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
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三、排放口:指用戶排放廢(污)水進入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五、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本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入公
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六、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
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並經本府公告可供污水用戶
排水設備聯接使用之地區。
七、公私分界點:用戶排水設備與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分界點,在都市
計畫或既成道路公私有境界線上。
八、同意納管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得聯接使用於污水下
水道之證明文件。
九、聯接使用證明:由本府所核發污水用戶排水設備完成聯接於污水下水
道之證明文件。
十、事業用戶: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十一、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十二、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二章 維護管理
第 4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下水道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限,完成與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聯接
使用。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其
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
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
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原則。但因情
形特殊,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
,應由起造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第 8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經核准後,如有變更設計事項,應檢具變更
圖說文件向本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第 9 條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比
例尺百分之一):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及說明。
八、陰井剖面圖。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資料。
第 10 條
事業用戶之污水或廢水,其水質應由環境部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符合
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 11 條
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依本法規定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
設施者,應檢附下列書圖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並依本法及下水道工程設
施標準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 計畫概要書。
(二) 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 水理計算書。
(四) 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 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資料。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署,並開立簽署證明。
第 12 條
事業用戶因下列事項,得經本府同意後,自行依本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相關
規定,辦理專用污水下水道排放相關事宜: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尚未或無法敷設到達者。
二、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收集處容量已達飽和。
三、所排放水質因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處理者。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事項。
第 13 條
申請專用污水下水道納管或聯接者,應先填妥申請書(表)向本府辦理設
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納管或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並依苗栗縣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繳納使用費。在未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前
,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操作及維護管理,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
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
前項用戶申請納管,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核發同意納管證明。
第一項用戶申請聯接使用,經本府完成勘驗及核准後,始得核發聯接使用
證明。
第 14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及屋頂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
完成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及公告使用為止。
第 15 條
位於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或尚未公告開始使用地區內之洗車場、
餐飲業、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事業用戶等排放於雨水下水道之污(廢)
水,應設置前處理設施,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
第 16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或尚未公告開始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
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17 條
任何設施或管線不得從中穿越雨水下水道、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
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任何人對雨水下水道、公共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有、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之行為。
二、於其上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管理機關(構)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三、妨礙其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四、妨礙其相關設施之維護。
五、其他足以損害其相關設施或其功能之行為。
管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檢視雨水下水道、公共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
施,如發現前項違規行為,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
管理人立即停止其不當行為,並回復原狀。
第 19 條
既有之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管理
機關(構)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及維護管理。
第 20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於污水排放口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五至九。
三、硫化物(以S-2計算):一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四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六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四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 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 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一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十、總汞:零點零零五毫克/公升。
十一、總磷:十毫克/公升。
十二、鎘:零點零二毫克/公升。
十三、鉛:零點五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一點五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零點三五毫克/公升。
十六、砷:零點三五毫克/公升。
十七、銅:一點五毫克/公升。
十八、鋅:三點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零點七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零點五毫克/公升。
二十三、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硒:零點三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十六、氟鹽:十五毫克/公升。
事業用戶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超過前項標準;如超過前項標準者,應設置
前處理設施或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使處理或改善後之水質符合前
項標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其情節重大者
,得通知停止使用,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
有關水肥投入站之水質標準及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其他致燃燒或爆炸之物質。
二、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且尺寸大於一公分未完全磨碎之
廚餘或廢物。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質
,如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
布、塑膠製品、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
四、有毒物質。
五、放射性物質。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公告禁止之物質。
第 22 條
事業用戶應於其所有土地或可依法使用之土地設置排放口,並得自行裝設
相關排水設備,以供流量測定或水質檢驗。
第 23 條
本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污水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用戶如有拒絕前項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4 條
事業用戶之污水前處理設施及相關排水設備,應由用戶自行負擔裝設、操
作、維護管理及委託校正等費用。
第 25 條
本府無法抄錄用戶排放污(廢)水水量時,其水量應依前三次已有紀錄中
之最大水量計算。
前項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量,經連續二次無法抄錄時,本府得通知用
戶約期配合抄錄,屆時仍無法抄錄水量時,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26 條
事業用戶因所有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或其他原因,致排放污(廢)水水
質或水量異常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通知本府。
前項所稱水量異常係指用戶之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因混接或其他原因
,致大量雨水流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一項事業用戶排放污(廢)水異常經改善後,用戶應於改善完成日次
日起十日內再行通知本府,並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
第 27 條
用戶排放之污(廢)水水質或水量可能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時,本府
得通知用戶停止排放。
前項通知用戶停止排放污(廢)水,如係可歸責於用戶因素所致,本府得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並限期改善完竣;該用戶於完成改善後,應報經
本府查驗合格,始得排放污(廢)水。
前項用戶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繼續停止該用戶排放污(廢)水於污水下
水道。
第 28 條
用戶有下列事項之一者,本府得向該用戶求償所需費用,並副知環保主管
機關:
一、用戶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污(廢)水,致本府需增加之污
(廢)水處理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用戶致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受損,所需清理、檢視及維修
之經費。
三、因用戶異常排放污(廢)水,致本府遭環保主管機關處罰。
第 29 條
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命其停止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如重新申
請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仍應備齊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
得重新恢復聯接使用,並核發聯接使用證明。
第 30 條
有線廣播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經道路
主管機關否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及申請路段無共同管道、寬頻管道
建置者,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
業者於本縣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應向管理機關(構)申請許可,並繳納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業者於施工時應遵守管理辦法。
前二項之租金收取及施工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章 罰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經管理機關(構)核准,將設施或管線穿越下水
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
管理人,經管理機關(構)通知而未立即停止或回復原狀。
前項第一款情形,經管理機關(構)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辦
理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業者未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而擅自暫掛纜線者,管理機關(構)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屆期仍
未申請或拆除者,得按次處罰;逾期未辦理者,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33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水質未經環境部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合格並經本府
核准,即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使用人、所有人或事業用戶,得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
罰至其改善為止。
用戶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排放禁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物質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命其停止使用,並副知環保主管機關。
第 34 條
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訂定外,得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管理機關(構)得廢止
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第四章 附則
第 35 條
管理機關(構)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強制拆除或截斷管線時,其所
需費用均由義務人負擔。
第 3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