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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224114號
法規體系: 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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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七點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
估基準第二點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實施建築
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但不包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
用辦法領有臨時建築執照之建物。
前項建物之認定,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政處會同有關機關為
之。


第 3 條
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物拆遷補償查估,由本府地政處會同工程主辦機關
、需用土地人及有關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興辦事業計畫用地範圍確定後,建物之勘查,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工程主辦
機關洽請本府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
一、建物門牌號碼編定證明或稅籍資料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建物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及他項權利登記情形。
三、建物構造、面積及用途。
四、建築基地地號、所有權人及土地使用權利。
五、雜項工作物(第七條以外之附屬設施)。
六、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以戶籍記載為準。
七、拆除建物之概略平面圖及結構安全拆除線。
前項建物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工程主辦機關得請所有權人自行提供。


第 5 條
對於依本自治條例估定不服,以徵收方式辦理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
二條之規定辦理;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於收受通知領款次日起三十日
內,得以書面提出申請複估,逾期不予受理。


     第 二 章 建物之拆遷補償
第 6 條
建物之查估應由本府地政處會同有關機關、工程主辦機關、需用土地人及
轄區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查,必要時通知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會查,
並於查估表上共同認章。如所有權人堅不認章、不配合時得由會查人員共
同認定。
對於前項查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提出異議者,由會查人員參照所
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之有關文書資料或圖表等查證認定之。


第 7 條
建物重建單價依據「苗栗縣建物重建單價標準表」與其主體構造材料估計
。(見附表一)


第 8 條
建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房屋:
(一)重建價格=重建單價x拆除面積。
(二)拆除面積: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或結構安全拆除線以內面
      積計算。
二、門面整修:建物部分拆除者,除應予拆除面積之重建價格補償外另依
    各樓層分別發給相當原有等級之門面整修費,並依其補償單價按建物
    寬度(公尺)計算。
三、水井補償標準:(包含工業用水井)見附表二。
四、墳墓遷葬補償標準:依本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辦理。
五、土地公廟補償標準:見附表三。
六、雜項工作物補償標準:見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
七、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建物者,依該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遷
    移費。
前項查估之認定如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
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委託查估之費用由需用土
地人負擔。


第 9 條
第二條規定之建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按該建物查估補償金額
百分之五十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含雜項工作物)。
在事業計畫許可之日前或都市計劃(變更)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物,無法提
出合法建物證明文件者,按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
。如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除獎勵
金。
在第二項核定日前經查報有案,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章建築者,或依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領有臨時建築執照之建物,如於
限期內自動拆除者發給該建物查估補償金額百分之二十自動拆除獎勵金,
否則不予補償。
前三項自行拆除之期限,應自受領土地或建物補償費之日起或補償費存入
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拆除之。如因故無法於期限內拆除者,得於期限
屆滿前申請延期一次,其期限最長以三個月為限。逾期由主辦工程機關逕
行拆除之。


第 9-1 條
被徵收之土地曾經為改良者,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辦理;其改良費補償
之申請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提出主管機關發給之改
良土地費用證明書。所有權人未依規定申請者,不得請求補償改良費用。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因建物全部徵收、協議價購於拆除期限內自行搬遷騰出者,發給人口及傢
俱遷移費。建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遷移者亦同,其標準:見附
表四
搬遷之現住人口以徵收公告或協議價購說明會完畢之日六個月前,在該住
所設有戶籍,且仍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
個月期限之限制。


第 12 條
徵收、協議價購建物拆除後剩餘部分結構有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
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原所有權人得以書面申請全部拆除,由機關首長
核定後,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計算補償費。但自動拆除獎勵金、救濟金
應俟建物全部拆除並取得拆除證明後再行發放。


第 12-1 條
建物部分拆除之界線認定,應以建築線為準,依規定需留設騎樓者,以一
樓騎樓內線為準。二樓以上部分以建築線為準。按工程計畫施工者,以工
程界線為準,因施工需要者按指定之拆除線為準。查估補償面積依拆除界
線向內延伸計算,延伸之深度標準依下列自拆除界線向內延伸深度標準表
(見附表五)規定辦理。如有安全結構顧慮,拆除界線超過延伸標準深度
者,以安全結構為準。
前項建物拆除賸餘部份結構安全深度,以拆除線向內延伸至下一柱子前距
離為準,門面整修依第八條規定計算。


第 13 條
因徵收、協議價購拆除建築改良物,需遷徙祖先牌位、神位者,應發給禮
俗遷移費;其標準如下:
一、宗祠、祠堂 (含祭祀公業) 發給十萬元。
二、大宅院、四合院內公廳 (派下數房) 發給六萬元。
三、住宅供奉神像者發給二萬元。
四、住宅供奉神位、祖先牌位者發給一萬五千元。
如拆遷戶同時供奉一種以上祖先牌位、神位或神像時,依最高標準金額核
發,不得重複發給。


第 14 條
全拆戶生活確實困苦、年老無依,或屬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拆除後經當
地鄉 (鎮、市) 公所查明屬實並開立證明者,發給特別救濟金二十萬元。
前項屬部分拆除者,發給特別救濟金十萬元。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軍事機關或社團法人建物,對於現住戶之搬遷安置、終止配住或契約財產
報廢等,應由建物列管機關或社團法人自行處理。


第 17 條
建物應拆除部分者,由工程主辦機關通知限期拆除,拆除完竣後發給拆除
證明,所有權人始得具領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
理全部、部分滅失登記,並將結果通知所有權人。


     第 三 章 工廠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之遷移補償
第 18 條
電力外線設備補償標準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查估日前一個月之電費收據所載契約容量
    ,參考原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計收辦法所載擴建及新建補助費單價表
    之標準補償之 (表一) 。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生產者,除為維持原契約容量須另繳
    外線補助費者,得依建築改良物拆除後原電力公司線路補助費核定單
    價所載新建補助費補償外,不予補償。
三、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致無法繼續生產者,得按第一款規定補償之。


第 19 條
電力內線設備補償標準 (表二) 如下:
一、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以電器總工程費用加上設計簽證費用,計算
    其補償金額。
二、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仍可繼續生產者,依停工日數計算停工期間
    基本電費及內線修繕補助費。


第 20 條
動力機具設備或固定附屬設備之土木基礎,視其種類及構造依各項工程單
價,核實計算重建費用(見附表八)。


第 21 條
合法取得水權證明之工業用水井重建費用補償標準依第八條第三款計算其
補償金額。


第 22 條
動力機具拆裝工資按技術層次計算人—天費(見附表九)。


第 23 條
遷移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所需搬運費用按車次計算(見附表
十)。


第 24 條
(刪除)


第 25 條
吊車或堆高機租用費用按其車型依租用天數計算補償金額 (表七) 。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章所稱之工廠,係指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即該址領有
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製造加工業者。
前項工廠之動力機具設備位址與登記地址不符者或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
之製造加工業而持有繳納營業稅據者,依第三章各條查估金額五成發給特
別救濟金。
未合法領有工廠登記證亦未持有營業稅據之製造加工業及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而項目非登記為製造加工業者,不發給特別救濟金。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7-1 條
合法營業用建物全部或部分拆除致停止營業或營業規模縮小者,其營業損
失,依建築改良物徵收營業損失補償基準辦理計算補償。


第 28 條
本自治條例未列類或特殊建物之拆除補償及動力機具設備搬遷,依實際情
形核實查估,由機關首長核定後發給補償費。


第 28-1 條
公有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者,不予補償(包含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
)。
廢棄不堪使用之建物、附屬設備,亦同。


第 29 條
本自治條例於其他機關委託本府辦理查估及補償時,準用之。


第 29-1 條
本自治條例有關附表單價應參考各發布機關(單位)最近期標準調整,並
提請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於年度開始時公告施行。


第 30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