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以提升苗栗縣(以下
簡稱本縣)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規則(以下簡
稱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範圍以都市計畫書載明應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為限。但已
另發布都市設計準則之都市計畫地區,從其規定。
本府為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工作,得設苗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
稱審議會)。
建築基地如經設計人提出具創意及足以提升生活素質及環境品質之設計方
案,並經審議會審議同意者,得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刪除)
第 3-1 條
審議會之審查事項為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應表明之
事項。
本府工商發展處(都市計畫科)為受理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之業務單位,其
審查範圍如下:
一、審議案件必備書圖文件項目之查核。
二、審議案件送審作業程序之查核。
三、審議案件規劃設計內容建議事項。
四、本規則及審議會授權審查事項。
第 3-2 條
依第二條規定應送經審議會審議者,其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之內容應表明
下列各項,以利都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一)有關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之沿街步行空間
,其舖面形式、色彩、材質及紋理應予以調和,以塑造整體舖面之
延續性。
(二)沿街步行空間得設置植栽穴(植栽穴距應符合喬木生長所需距離)
或植栽帶(以植栽帶為主,並依內政部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
設計規範」第十六章景觀及生態設計之植栽設計要點規定設計)、
街道傢俱等景觀性元素,且應與左右鄰地步道延續,地面無階梯或
阻礙通行之凹凸物,以利通行使用。
(三)建築基地採開放空間綜合設計者,不得設置圍籬(牆)。
(四)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留設綠化植栽之法定空
地,應栽植原生樹種或配合鄰近行道樹種,且植栽喬木應為米高徑
大於十公分生長情況良好之樹苗,以塑造地區特色。(米高徑:距
地面一公尺高樹幹直徑)
(五)前述綠化植栽之法定空地面積得扣除提供沿街步行空間使用之面積
予以核算。
二、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一)建築物立面不得使用金屬浪板(工業區、商場及大樓除外)、石棉
瓦、塑膠浪板及其他公害或易燃性材料,原則避免使用高反光建材
作為主要外觀材料。
(二)冷氣機孔、鐵窗、雨遮或其他影響建築物立面設施,應考慮整體景
觀共同設置,如已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相關組織,須經該委
員會同意後始得設置。
(三)建築物之設計形式應結合本計畫區所在之整體環境,建築物於屋頂
附設之各項空調、視訊、機械等設施物,應自女兒牆或簷口退縮設
置,且應配合建築物予以景觀美化處理。
(四)建築物頂部應配合建築物造型予以整體設計,並應與建築物色彩比
例相互調和。
(五)垃圾儲藏空間,設置於建築物地面一層。
三、景觀計畫:
(一)沿街步行空間、街道傢俱及廣告招牌等,應配合街道景觀予以整體
規劃設計。
(二)街道傢俱之設置應配合整體環境景觀,且不妨礙人行動線之連續性
及緊急救難之通行;除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公用設備(如交通號誌、
消防栓等)外,其餘傢俱之設置需與鄰近街廓、開放空間系統相互
協調。
(三)設於地面層之管線設施應配合環境予以綠化、美化。
(四)廣告招牌:廣告物、廣告旗幟及招牌等設施物應整體規劃設計,其
設置不得妨礙公共安全、行人通行及整體景觀,並應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規定及苗栗縣申請設置招牌廣告物及樹
立廣告物執行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五)照明設備: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光污染管理指引」規定辦理。
四、環境維護:建築基地之開發不得妨礙上、下游地區原有水路之集、排
水功能。
五、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檢討事項。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應依規定繳交完整書圖文件(詳附件一)向業務單
位提出申請。
業務單位於接獲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件後,應即辦理書面審查,不合本規
則規定者,駁回其申請。但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個工作天內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經業務單位書面審查合於本規則規定者,即提請審議會審議之,審議通過
即予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
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詳附件二。
第 6 條
(刪除)
第 6-1 條
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除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
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當次申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達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應提審議會審議,其餘應由建築師簽證併同建築執照送本府審
議。
提審議會審議之案件,應製作模型或3D動畫(呈現建築量體與基地相對關
係)以供審議參考。
申請基地倘涉及本府規劃之重點景觀地區,應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
計申請開放空間獎勵者,應先送本府建築管理單位審核通過並取得核可函
後,再提審議會審查。
第 7 條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之案件,若涉有內容之變更時,應再提送審議會依原申
請程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使用強度變更為較低或類似用途互換者。
二、建築面積、停車數量、樓地板面積、建築物高度、綠覆率或綠化設施
之植栽種類或數量、戶數、平面尺寸、立面尺寸之調整在正負十分之
一以下者。
三、變更內容未違反其都市設計審議原決議事項者。
四、變更內容係因法令修正需調整相關內容而逾第二款所定正負十分之一
上限者。
第 8 條
經業務單位及審議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可函之日起一年內
申請建築執照,並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展延期限以六個月為
限。
第 9 條
經業務單位及審議會審議核准案件,由業務單位通知申請人依決議事項辦
理及核發都市設計審議核可函,並副知相關機關(單位)。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