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 (以下稱本府) 為配合當前教育發展需要,期使未完成國民中
 學教育之失學逾齡國民接受完整國民教育之機會,特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國民中學補習學校教育由國民中學附設國民中學補習學校 (以下稱國中補
 校) 辦理之,並得與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等共同辦理。
 
 
 第 3 條
 本府得依實際需要於每一鄉 (鎮、市) 設立國中補校。
 
 
 第 4 條
 國中補校所需之教學場所及設備,除利用原國民中學之教學場所及設備外
 ,應充實適合學生使用之課桌椅、照明、視聽、教具等設備,並得於社區
 活動中心或適當場所施教。
 
 
 第 5 條
 國中補校置校長一人,由原校校長兼任,綜理校務;置行政人員 (含工友
 ) 及教師,行政人員由原校編制內人員兼任為原則,其員額、教師授課鐘
 點費、兼職交通費支給標準如附表一、二。
 
 
 第 6 條
 國中補校教師,得由校長聘請合格人員充任,以兼任為原則。由原校教師
 兼任者,其授課時數,國中與補校合計以九節為限,外聘教師每週不得超
 過四節,但不可分割科目不在此限,惟應報本府備查,各依授課時數,比
 照國中鐘點費標準有關規定計支鐘點費。
 
 
 第 7 條
 國中補校新生入學需年滿十五足歲,學生學籍管理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實
 施。
 
 
 第 8 條
 國中補校為配合小班教學精神,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至三十五人為原則,
 山地及偏遠地區得視實際情況酌予減少。
 
 
 第 9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辦法,參照同級同類學校之有關規定,另行訂定之
 。
 
 
 第 10 條
 國中補校所需經費視本府財源酌予補助。
 
 
 第 10-1 條
 國中補校教師兼行政人員以一人兼任一職為原則,如因特殊地區之需要,
 得兼任導師,並得同時支領導師費及工作補助費。
 
 
 第 11 條
 國中補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 12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