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辦理房屋稅之徵收,特依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本細則。
第 2 條
本細則所稱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本府
稅務局。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第 4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登記之工廠;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
建物、倉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
第 5 條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課稅;無使用執照
者,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範圍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類別,分別依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
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
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
,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其延不申領使用執照者,
以房屋主要結構完成,可供裝置門窗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
二、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
前項第二款增建、改建所增加之房屋現值,未達新臺幣一萬元者,得免予申
報,但仍應併入總現值課稅。
第 7 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之日起二十日內核計房屋
現值,並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申請核發房屋稅稅籍或課稅資料者,稽
徵機關得以前項房屋現值核計表替代之。
第 8 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在稽徵機關設有房屋稅籍者,免辦房屋現值申報,其自願申
報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第 9 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者,稽徵機關應
另行指派人員調查,並於十日內將核定情形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
第 11 條
本縣房屋遇有重大災變,稽徵機關應逕予調查,分別核定減稅或免稅。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稱欠稅,指各年期已開徵之房屋稅本稅及滯納金。
第 13 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之書表格式,由稽徵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