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完成審查登錄
及辦理公告者。
第 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
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府應於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其建築物及基
地面積列冊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者
,亦同。
第 5 條
合於減徵規定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當年起減徵地價稅
,當期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期
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