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
本府對違反本法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第 4 條
民眾於本縣境內發現有違反本法之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
電子郵件或上網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地號、定位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
述。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並按指
印;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
第 5 條
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所稱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
罰鍰金額達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
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者,係指實收罰鍰達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者。
檢舉對象包括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廢 (污) 水
處理專責人員、污染行為人、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及其他違反本法之法人或
自然人。
第 6 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製作紀錄。
三、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本府或其他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 7 條
本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
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
為五人至七人。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 8 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ㄧ,經本府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經確定者,其罰鍰
金額達第五條之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
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ㄧ:
(一) 排放廢 (污) 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 排放廢 (污) 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 (污) 水繞流
排放、於廢 (污) 水排放 (入) 前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
稀釋及排放、廢 (污) 水 (前) 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
作等。
三、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
或申報不完全者。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廢 (污) 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
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 (污) 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屬本法第七十三條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屬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之情形。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府得以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發給獎勵
金。
有前二項情形之ㄧ,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本府得以
每案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率,本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率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
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率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 9 條
本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前條各項規定上
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率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
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
配之。
第 10 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本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書、消息、相
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
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資料,應以密件保存,並禁止第三人閱
覽或抄錄。
第 11 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
通知,環保局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於必要時,並得洽請當地警
察機關提供保護。
第 12 條
對檢舉案件獎勵金之核發,以每三個月核發一次為原則。但獎勵金預算不
足時,本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
率及方式。
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實收罰鍰金額比率核發。
第 13 條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本府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
,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最後一日,適逢星期六、星期
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
者,視為放棄。
第 14 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之獎勵金,由本府以預算編列時之前一年度違反本法實收
罰鍰金額總數之百分之十為下限編列公務預算支應。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