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地方景觀之保育、延續、開發,特依地方稅法
 通則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稽徵機關為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課(以下簡稱本特別稅)之收入應依預算法相關規
 定,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 3 條
 在本縣轄區內採取土石,除符合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各款及同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依本自治條例徵收本特別稅。
 本特別稅之課徵年限為四年。
 
 第 4 條
 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
 二、未依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或雖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卻超挖土石之行為人
 。
 
 第 5 條
 本特別稅按土石採取數量,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五十元計徵。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前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每立方公尺以新臺幣二十元
 計徵。
 每件土石量未足一立方公尺部分,不計入課徵。
 每件課徵稅額在新臺幣一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 6 條
 本府核准土石採取許可案件應於土石採取人經核准開工之次日起十日內,
 將土石採取地點、數量、期間及土石採取人等資料,列冊通報稅務局發單
 開徵本特別稅。土石價款採分期繳納者,得於分期繳納土石價款五日內按
 期通報。遇實際開採數量與原通報數量不同,致有短繳或溢繳稅額時,應
 通報稅務局辦理補徵或退還。
 本府查獲違規採取土石者,應於查獲後三十日內,依實際採取土石數量,
 列冊通報稅務局課徵本特別稅。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逃漏本特別稅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每
 次罰鍰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 9 條
 本特別稅應繳納之稅款及罰鍰,由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
 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各代收稅款機構繳納。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
 二月二十八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