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執行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各鄉
(鎮、市)公所。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指執行機關於清除處理家戶一般廢棄物後
仍有餘裕處理量能時,另行指派人員及車輛代為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第 4 條
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應先向委託人收取清除費、處理費後,再行
指定代為清除處理之時間及地點。
前項清除費、處理費之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歲入、歲出,應編列年度預算,並依預算程
序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