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道路挖掘施工申
請人於施工期間派駐現場之監造人員及施工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受評人員
)之訓練、認證及自主管理事項,以提升本縣道路挖掘施工品質及加強施
工自主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受評人員須經訓練合格取得證照始得派駐道路挖掘施工現場,一處工地現
場至少需配置監造及管理人員各一人,監造人員並得兼任其他工地,最多
得兼任十處工地。
前項訓練得由本府自行辦理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學校代辦(以
下簡稱代訓機構)。
申請人申請本縣道路挖掘,須檢附有效期間內之訓練證照。
第 3 條
受評人員參與本府或代訓機構認證訓練課程(含回訓)期滿且考試成績及
格者,本府或代訓機構依認證類別核發「結業證書」及「識別證」。
前項認證有效期間依訓練合格日起算三年;認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完成回訓
合格者,回訓合格認證有效期間依回訓合格日起算三年。
第 4 條
受評人員須參與認證訓練課程總時數,分別規定如下:
一、認證班:總時數十七小時。
二、回訓班:總時數八小時。
前項訓練課程總時數本府得視實際需求予以調整。但應於開訓前公布該期
課程詳細時數。
第 5 條
參與認證訓練課程者無資格限制;參與回訓班者須取得認證班結業證書,
報名時須繳回原識別證並得由本府或代訓機構發給臨時識別證。
第 6 條
認證訓練課程規定如下:
一、課程教材:應採用本府頒定或核可之統一教材及附屬教材。
二、課程師資:授課講師由本府核派或同意之相關領域專家或學者擔任。
第 7 條
認證訓練課程出勤考核,由本府或代訓機構之班務人員每堂課點名一次,
點名單上由講師及班務人員簽名;本府並得隨機抽查代訓機構執行情形。
受評人員出勤考核分數扣分規定如下:
一、上課遲到早退二十分鐘以內者,每次出勤考核分數扣零點三分,並視
為缺課零點三小時。
二、上課遲到早退超過二十分鐘者,視為缺課一小時。
三、缺課累計一小時,其出勤考核分數扣一分。
第 8 條
受評人員認證訓練期間缺課總時數,訓練班不得超過四小時;回訓班不得
超過二小時。但病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喪假、國家考試、軍事點
召、訂婚、結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經檢附相關證明並辦妥請
假手續者,得不計入出勤考核成績。
前項請假應於事前辦妥手續。但病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喪假、國
家考試、軍事點召、訂婚、結婚、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得於請假
後三日內補辦完成,未依規定辦理者,一律視為缺課。請假單及證明文件
資料應由代訓機構併入結訓成果報告中提送本府。
第 9 條
認證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一、成績比重:出勤考核占百分之二十,期末測驗占百分之八十。
二、及格分數:總成績及格分數為七十分以上,並計算至小數點第一位,
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
三、未參加期末測驗者以零分計算。
期末測驗成績未達七十分者得參加補考,並以一次為限。補考成績計算至
小數點第一位,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最多以七十分計算。
補考日期由本府或代訓機構另行通知。
補考應於結訓後半年內完成,無故缺考或未於結訓後半年內
完成補考者,喪失補考資格。但情形特殊,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結業證書或識別證資料誤植更正或毀損、遺失申請換補發,應填妥「換補
發申請書」,並檢附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洽本府或代訓機構辦理。
第 11 條
受評人員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附具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府申請增分記點一至三點:
一、積極聯繫所屬管線機關(構)參與道路挖掘施工整合作業,足堪表率
。
二、經抽查任一月份之施工案件均依規定進行各項通報或測量。
三、經抽查任一月份之施工案件遇管線障礙均即時通報,認真積極,足堪
表率。
四、挖損管線立即通報管線所屬單位妥善處理,協調相關事宜,主動積極
,恪盡職責,足堪表率。
五、緊急事件處理得宜,順利圓滿,足堪表率。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績效良好之具體事蹟。
第 12 條
受評人員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本府應予以扣分記點一至三點,並得按次重複扣分記點至改善完成止:
一、無故擅離施工現場。
二、未配戴本府核發之合格證照或證件內容不符。
三、未依規定進行各項通報。
四、未依規定擅自施工。
五、於同一時間管理案件數逾規定件數。
六、施工期間挖損管線,未立即通報所屬管線機關(構)處理,及未妥善
處理並逕行回填,情節重大者。
七、道路挖掘申請人經本府依苗栗縣挖掘道路埋設管線自治條例(以下簡
稱本自治條例)裁罰確定,且屬可歸責於受評人員。
八、其他有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之情事。
第 13 條
受評人員每人每年度增、扣分記點相抵,累計扣分記點達十點以上者,本
府得廢止其訓練合格證照,並自廢止翌日起二年內不得再參加受訓。
第 14 條
本府應將認證及增(扣)分記點結果書面通知受評人員及所屬管線機關(
構)。
第 15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