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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苗栗縣定置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40184162號令
法規體系: 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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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促進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內各種漁業均衡發展,加強管理定置漁業權
漁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定置漁業權,指於本縣一定水域,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
,以經營採捕水產動物之權。


第 4 條    
定置漁業權人,以中華民國人為限。但外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與中
華民國漁業人合作經營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依漁業法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三份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並於本府許可
後十日內繳納第一年年費及保證金;許可期間以五年為限,期滿得再次申
請。
申請人檢附之漁場圖,應依下列規定繪製:
一、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以附近陸地之地籍引申,依地籍圖辦理實測。
三、以磁針分度法標明方位角及座標WGS84標明經緯度。
四、載明漁具敷設之角度、尺數及面積。
五、距離及水深以公尺為單位。
申請人檢附之事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經營計畫。
二、漁場設施。
三、財務計畫。
四、產銷計畫。
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年費及保證金者,廢止其經營許可。
申請人繳納第一年年費及保證金後,本府發給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以下
簡稱漁業執照)。


第 6 條    
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者應每年繳納年費,按許可面積計算,每公頃為新臺
幣五千元,繳納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次繳清;屆期
未繳納者,每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納者,本府得廢止
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定置漁業權人於許可期間內,有休漁之情形時,仍應繳納年費。


第 7 條    
第五條第一項保證金,按許可面積計算,每公頃為新臺幣三千元,得以現
金或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單繳納。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經本府代為履行者,支出之
費用得自保證金扣抵;其餘額於許可期間屆滿或經營許可經廢止時,無息
退還。


第 8 條    
定置漁業權漁業之許可範圍,限於本府公告之定置網設置區內,且其面積
不得超過三十公頃。
申請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之位置於漁港口左右兩側五百至一千公尺之間者
,本府得不予許可。
第一項面積之計算,以運動場外檔台內至捕魚部外檔台之距 離與垣網內
端至運動場外緣壁之距離相乘積為凖。


第 9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漁場設置下列標識:
一、漁場陸上基點標識:十五公分正方,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之水泥樁
    ,並載明漁業種類、漁場號碼。
二、漁場標識:使用木材或水泥材質,高度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漁業種類或名稱。
    (二)漁業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址。
    (三)漁場位置。
    (四)漁業執照號碼及許可年月日。
    (五)漁業時期及漁業權存續期間。
定置漁業權人,應在網具周圍設立警示旗及警示燈,規定如下:
一、警示旗:數量不得少於四座,高度不得低於海面一點五公尺。
二、警示燈:數量不得少於四盞,能見距離不得少於一浬。


第 10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本府發給漁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設置完成前條
第一項所定標識並向本府陳報;經勘查確認完成後, 發給漁場圖。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每年作業前,設置完成前條第二項所定警示旗及警
示燈並向本府陳報;經檢查合格後始得作業。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二項規定,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
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第 11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依本府許可之事業計畫書,築磯、設柵或設置漁具。
但考量受天候或潮汐影響,容許一百公尺以內之誤差。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本府得廢止
其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第 12 條    
定置漁業權人,應適當維護定置漁業各項漁具及設施,本府得不定期檢
查,定置漁業權人或現場作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規避、妨礙
或拒絕檢查者,本府得廢止其經營許可,並註銷漁業執照。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未適當維護定置漁業各項漁具及設施者,本府得
代為履行,並命定置漁業權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定置漁業權人應於各款所定起算日起
十五日內,自行拆除設置海面之漁具及設施: 
一、本府廢止或撤銷定置漁業權經營許可,自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日起。
二、定置漁業權經營許可期間屆滿,自期間屆滿次日起。
三、定置漁業權人為法人或團體,其自行解散或經法院裁定、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自解散之日起。
定置漁業權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本府得代為履行,並命定置漁業權人繳
納代履行之費用,或自保證金扣抵。


第 14 條      
未經許可,擅自擴大定置漁業權漁業面積或變更位置者,本府應通知定
置漁業權人限期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本府得代為履行並命定置漁
業權人繳納代履行之費用或自保證金扣抵;並得廢止其經營許可及註銷
漁業執照。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生效前業經許可經營定置漁業權漁業者,不適用第五條
至第七條之規定。但漁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申請繼續經營時,應依本自
治條例辦理。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