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苗栗縣(以下簡稱本縣)攤販管理,以維
護交通、衛生及商業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係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肩挑負販、機動車輛
或設攤營業者。但銷售公益彩券或經政府機關邀請核准展售商品者,
不在此限。
二、攤販集中區:指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二十攤以上攤販集中營業之適
當區域或路段。
三、集中性攤販:於攤販集中區內營業者。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縣為本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
所,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攤販集中區之規劃、登記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可設攤路段(或區域)由鄉(鎮、市)公所負
責規劃,報請本府工商發展處邀請地政處、交通工務處、苗栗縣警察
局(以下簡稱警察局)、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苗
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以下
簡稱消防局)等相關機關(單位)審核。
三、土地使用管制審核,由本府工商發展處、地政處辦理。
四、建築有關法令規定之審核,由本府工商發展處辦理。
五、攤販集中區周圍交通路段審核由本府交通工務處、警察局、鄉(鎮、
市)公所辦理。
六、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衛生局、鄉(鎮、市)公所辦理。
七、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之取締由環保局、鄉(鎮、市)公所辦理。
八、攤販集中區之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審核由消防局辦理。
第 4 條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容許使
用。
設置攤販集中區應檢具下列書件,向設置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初審合格後,送本府審核;其屬鄉(鎮、市)
公所規劃設置者,應檢附下列書件逕送本府審核。本府核准後,通知鄉(
鎮、市)公所,由鄉(鎮、市)公所公告後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代
表人姓名、組織名稱、地址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
都市計畫區內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
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上存有建物者,其合法證明文件。
三、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
(一)工程計畫:含攤販集中區位置圖及攤位配置圖。
(二)營運計畫:含設置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含會員名冊)、交通
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污水處
理、噪音管制及廁所衛生清潔。
(四)消防及公共安全計畫:包含自衛消防任務之編組、消防器材之設置
、發生緊急事件之應變措施。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提報執
行及管理策略,檢附證明文件。
四、攤販集中區設置於都市計畫內工業區者,應一併檢附依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取得之容許同意文件。
前項申請,經鄉(鎮、市)公所審查書件不齊全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攤販集中區設置於都市計畫內工業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申請基地需閒置未使用達三年以上。
二、申請基地邊緣與都市計畫商業區或經核准設置於工業區內之倉儲批發
業,應有五百公尺以上距離。
三、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一萬平方公尺。
四、申請基地內不得有建築物、定著物及永久性設施。
五、申請基地至少應臨接二條道路,其中一條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機關或私
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八公尺都市計畫道路,且基地面前部分之都
市計畫道路應全部開闢。
六、申請基地每達二百平方公尺,應於基地範圍內設置一輛汽車位及三輛
機車位。但申請基地周圍有停車場並納入交通維持計畫者,不在此限
。
攤販集中區所在之都市計畫區涉及檢討變更都市計畫新增工業區或產業專
用區者,於該都市計畫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主管機關及該
路段(或區域)許可設置之攤販,應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審核前,應於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之村(里)
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含設置地點、營業時間、營業項目及其他主
管機關指定事項等)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建議者,於公告期間內或公告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得向設置
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書面意見,鄉(鎮、市)公所應納入審查
之參考,並函復提出建議者。
第 7 條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期限為三年,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向鄉(鎮、市)公
所重新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攤販集中區,因政府重大施政建設、環境變遷、公共
利益及檢討成效,認其地點已不宜設置攤販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二個月前
公告停止營業,該路段(或區域)許可設置之攤販應無條件停止營業。
第 8 條
鄉(鎮、市)公所為有效管理公有攤販集中區,得收取場地使用管理費及
清潔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鄉(鎮、市)公所訂定之,並報本府備查。
第 9 條
攤販集中區內應保留一定比率攤位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
優先申請,其保留比率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第 10 條
攤販集中區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下列事項: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並維持營業秩序。
五、配合執行相關法令規定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 11 條
集中性攤販應加入攤販集中區自治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第 12 條
集中性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公物或其他設備。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許可之物品。
三、應保持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清潔。
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五、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告應遵守之事項。
第 13 條
未經核准設置攤販集中區者,處行為人、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
業者,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
設置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公所應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處申請人或自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
二、違反核准設置之計畫內容。
三、未執行第十條規定自治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事務。
第 15 條
集中性攤販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鄉(鎮、市)公所應通知申請人或
自治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