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單位)為
本府水利處(以下簡稱水利處)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
局),其業務權限劃分如下:
一、水利處:執行本辦法之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事項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家
戶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
二、環保局:本辦法訂修及違反本法之催繳、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
有關事宜。
第 3 條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徵收污水下水道使
用費之日起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依本辦法規定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
水污染防治費之費率,應與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前項費率由本府公告之,調整時亦同。
第 4 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家戶,按自來水費實際用水量及收費週期一併辦理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家戶,由家戶自行裝置用水表,依用水表所示之用水量
計算。但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用水表者,應同時提出抽水
機出水管徑證明資料,並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
用水量方式如下:
(一)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計算。
(二)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
尺計算。
(三)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八百立方公
尺計算。
(四)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用水量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非使用自來水家戶無法依前款規定計收者,按經濟部水利署統計之每
人每日平均用水量,並依戶政機關戶籍資料所載戶內人口數計算用水
量計收;其計算公式為:每人每日平均用水量乘以戶內人口數乘以六
十日。
第 5 條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
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污水
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原用水來源之收費規定計收
。
第 6 條
設置用水表之非使用自來水家戶,每年應經流量計原廠或具備中華民國實
驗室認證體系認可證書之機構校正用水表一次以上,並將校正結果及相關
證明文件送本府備查。
用水表因故無法準確記錄流量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
通知本府,並於十日內完成改善;其改善或改裝完成時,亦應以書面或電
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本府。
有前二項之情形,用水表校正或改善當月之用水量,得依校正或改善當月
之前十二個月用水量之平均值計算;未滿十二個月者,按實際期間平均用
水量計算。
本府得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不定期查核家戶用水表,於發現有未能準確
紀錄流量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家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
條第二款各目所定用水量計算。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費徵收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關(構)併同自來
水費收取之;代徵費用由代徵之水污染防治費內支應。
二、非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依第四條第二款至第三款規定計
收,本府應於次奇數月寄發水污染防治費繳費單;相關作業,得委託
專業機構辦理。其細節性計算依據如下:
(一)設置用水表者,應於每雙數月自行抄錄用水表流量,並將相關資料
提供本府或受託之專業機構。
(二)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用水表者,依所提出抽水機出水管
徑證明資料計算。
(三)無法依前二目規定計收者,由本府或受託之專業機構逕依第四條第
三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用之計收有異議,得於繳費截止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
向本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合者,其差額併入下期之家
戶水污染防治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 9 條
未於期限內繳納家戶水污染防治費且逾九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本法第四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