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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苗栗縣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指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苗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完成審查登錄
及辦理公告者。


第 3 條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減徵
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4 條   
本府應於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公告後三十日內,將其建築物及基
地面積列冊通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辦理減徵;其有變更或減徵原因消滅者
,亦同。


第 5 條   
合於減徵規定之聚落建築群、史蹟及文化景觀,自公告當年起減徵地價稅
,當期起減徵房屋稅;減徵原因消滅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次期
起恢復課徵房屋稅。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除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
行。